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炳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7日釋放出所。詎張炳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炳洪於110年8月28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經警方察覺其口中散發毒品氣味而予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炳洪前有如前開一、所述之前案及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0年8月28日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6、71至7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107至111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之相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至25、29至3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共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全部執行完畢。嗣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2案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⑥共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全部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多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夾鏈袋1只,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