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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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浩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宸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宸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宸浩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強制案件,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梁宸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浩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出租人,因積欠該房屋所屬吉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費與停車費,致其房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58分前未久無法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梁宸浩經房客反映後,致電該社區警衛室,要求擔任警衛之 陳家慶 先讓其房客之車輛進入社區,惟經陳家慶援引管委會之相關規定加以拒絕,梁宸浩遂揚言前往社區警衛室找陳家慶理論,陳家慶則預先報警處理。梁宸浩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抵達社區警衛室內,與陳家慶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陳家慶,致陳家慶向後重摔在地,在場之管委會安全委員 楊立聖 加以勸阻後,陳家慶起身走出警衛室,欲向甫到場之警員陳述遭到攻擊之事,梁宸浩見狀竟又跟上前去,突然自陳家慶之右側,以右手揮拳重擊陳家慶之頭部,使陳家慶向後重摔在地,再以右腳重踹陳家慶之胸腹部,致陳家慶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胸壁鈍傷、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隨後於警員處理過程中,梁宸浩又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前馬路邊,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陳家慶,並向陳家慶恫稱「就是要修理你、你要注意一點吼」等語,使陳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暨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宸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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