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①被告劉曉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告訴人 張伊玲 本院審理時之指訴。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20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詹○茗、詹○仰受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江儒謙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詹○茗、詹○仰受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詹○茗、詹○仰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肇事後自首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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