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翔與 鄧金全 (鄧金全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10分許遭查獲止,在基隆市○○區○○路○○○號,鄧金全經營之「阿西檳榔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俗稱 小瑪琍 )1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所得收入一人一半。嗣於同年月29日15分1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鄧金全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具1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19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翔與鄧金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18日起,由被告提供在基隆市○○區○○路○○○號,由鄧金全所經營之「阿西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被告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台,俾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持續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賭博財物,暨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約定所得收入由其2人平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從一重論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係重覆起訴,且有刑事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事由,依法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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