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錦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
郭睦萱律師被告 黃興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錦、黃興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明玲 與被告李明錦為姐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興國時任臺北市○○區○○○路○段○○○號至234號 崇偉 大樓(下稱崇偉大樓)之保全人員;被告李明錦於民國99年10月5日21時59分許,因細故與李明玲在崇偉大樓1樓處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李明錦與黃興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由被告黃興國抓住李明玲雙手,被告李明錦則以皮包及徒手追打李明玲,致李明玲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雙腕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明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明錦、黃興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明錦於偵查中供承曾於上開時、地碰觸到告訴人李明玲身體、推告訴人肩膀;㈡被告黃興國於偵查中供承曾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雙手;㈢告訴人李明玲之指訴;㈣告訴人李明玲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連續動作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李明錦辯稱:案發當天伊買東西回來,剛好看到告訴人李明玲在崇偉大樓社區中庭和兩個警衛即被告黃興國、 崔智華 發脾氣,伊請告訴人李明玲有事情到樓上去講,告訴人李明玲就衝過來打伊,跌倒後又再衝過來打伊,伊就用包包抵擋,後來告訴人李明玲跑到花圃邊,用腳踢被告黃興國,伊想說自己是崇偉大樓的副主委,姊姊(即告訴人李明玲)卻在中庭鬧事,就走過去想推開告訴人李明玲,告訴人又用腳踢伊,伊當天沒有用皮包或徒手打告訴人李明玲,只在告訴人李明玲衝過來打伊時用皮包抵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李明錦辯稱:由法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是告訴人李明玲引起本件爭端,並多次攻擊被告李明錦,且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李明玲證述被告李明錦連打3次耳光完全不符,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勘驗內容第4點、第6點之畫面中固可見被告李明錦用右手往告訴人李明玲上半身揮動,但當時係告訴人李明玲先攻擊被告李明錦或以腳踹共同被告黃興國,被告李明錦自會反射性舉起右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畫面中被告李明錦之右手並未直接與告訴人之臉部或頭部有所接觸,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害或臉部挫傷;再加上案發現場的證人崔智華、共同被告黃興國均到庭證述沒有看見被告李明錦有傷害告訴人李明玲或毆打告訴人耳光的情形,足見被告李明錦確實沒有傷害行為;至於診斷證明書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詞,均與案發當時有一段時間的差距,告訴人李明玲臉部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李明錦單次揮動右手所導致,顯有疑問,被告李明錦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等語。被告黃興國則辯稱:本件案發時伊係在崇偉大樓擔任保全,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李明玲先攻擊被告李明錦,告訴人李明玲跌倒,伊想去扶,告訴人李明玲站起來之後,又想攻擊被告李明錦,被告李明錦用皮包擋告訴人李明玲,告訴人李明玲就走到花圃把皮包放在花圃上面,伊在告訴人李明玲對面請告訴人冷靜、有事情慢慢說,突然看到告訴人李明玲轉身,伸手從皮包要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當時很衝動火爆,並曾攻擊過被告李明錦,伊是穿制服執勤的保全,必須要在第一時間制止告訴人李明玲再次傷害別人,才會在第一時間抓住告訴人李明玲的手,防範她再次去傷害別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李明玲之犯行,且當時伊係握住告訴人李明玲在身體前方呈垂直狀的雙手,時間僅約10秒鐘左右,其間告訴人李明玲踢了伊2到3次,可見其攻擊力道很強,當天沒有人打告訴人李明玲等語。
五、本院查:告訴人李明玲與被告李明錦為姊妹關係,案發當時被告李明錦擔任崇偉大樓副主委,被告黃興國則擔任崇偉大樓保全人員,99年10月5日21時59分許,告訴人李明玲與被告黃興國曾在崇偉大樓B棟中庭見面對話,當天被告黃興國並曾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李明玲之雙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列印照片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8至50頁),堪認屬實。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李明錦有無公訴人所指以皮包或徒手追打告訴人李明玲、或以打耳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明玲等行為,以及被告2人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李明玲先於警詢中陳稱:「因我質問其男友(黃興國)為何要拿剪刀戳我,故與妹妹(李明錦)起爭執,李明錦當下想推我,我往後退,差一點跌倒,此時其男友(黃興國)便過來捉住我的雙手,讓李明錦毆打我身體,致我身體多處受傷。」(見偵字卷第10頁); 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去是要問黃興國為何要拿剪刀刺我,我先在管理處跟黃興國對話,黃興國否認,所以我想要叫李明錦下來問。....剛好李明錦從外面回來走到中庭,看到我跟黃興國站在那裡,李明錦就衝向我,我想要拉他,但因為他往後退,我沒有拉到,我往回跑到有監視錄影的地方,但跑的過程跌倒了,我跌倒之後站起來,黃興國過來正面用雙手拉住我,把我壓在中庭的墊子上,李明錦衝過來用右手打我3下耳光。黃興國手越按越大力,所以才會有挫傷。
因為我不能動,李明錦又過來打了我3、4下耳光。」、「診斷書上的頭臉挫傷是因為李明錦打我耳光,雙腕挫傷是黃興國抓住我。」(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手被黃興國按住,然後讓李明錦過來打我3個巴掌,向我揮手打,往我左右臉頰打....當時是在勘驗畫面的右上角花圃那邊。」、「右側花圃打完之後,黃興國都沒有放開他的手....我會踹黃興國,是因為第二次李明錦又衝過來揮打我左右臉頰巴掌3下,黃興國一直按住我的手,我那時候很怕,手被按住」、「黃興國把我手往下按在中庭的花圃水泥花台,他雙手往下按住我。因為花台有一個高度,那個高度是水泥做的。所以我手才有挫傷,黃興國一直按很大力,我有掙扎,黃興國一直按。」、「我是手被按住,李明錦衝過來我的右邊即黃興國左邊,我跟黃興國中間有空隙,李明錦跑來用右手先揮打我的右臉,再打左臉,再打右臉,一共3下,站我們兩個中間打我巴掌,黃興國那時候是側身面對我的左邊,李明錦跑到我右邊打我的。」、「(第二次在花圃那邊)李明錦先打我,我喊了6、7聲,我才踢黃興國」、「(問:當天李明錦前後一共打你幾次?)第一次打3下,然後再打3下,後來要衝過來的時候,崔智華擋住他。李明錦一共打我6下。」、「(問:6下都是打你左右臉頰?)對。」、「(問:依照你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還有頭部損傷是如何造成?)他在打的時候,我一定轉過去,我很怕就扭的很大力,脖子瞬間轉動,這樣會酸痛,我隔天脖子就酸痛,頭部損傷就是我脖子轉動酸痛,醫生叫我回去觀察是否有腦震盪,如果有還要回診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是告訴人李明玲對於被告2人案發當日究係毆打其身體或臉頰、其雙手係遭被告黃興國壓制於何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各處傷勢係如何造成等關鍵事實,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為:本件案發前,告訴人李明玲原係與被告李明錦交談,告訴人李明玲突然雙手撲向被告李明錦,且推被告李明錦,旋即往後跑
3步後跌坐在地上,站在畫面下方門邊的被告黃興國及證人崔智華向前走向告訴人李明玲及被告李明錦,被告黃興國扶起告訴人李明玲,告訴人李明玲起身繞過被告黃興國,衝向被告李明錦,揮動右手,被告李明錦右手亦向告訴人李明玲方向揮動(下稱第一次揮動右手),其右手所持紙袋跟著揮動,其後被告李明錦將提包放置B棟大門邊地上,被告黃興國隔開兩人,告訴人李明玲跑至畫面左上方花圃放置提包,被告黃興國面向告訴人李明玲,擋在告訴人李明玲及被告李明錦兩人之間,告訴人李明玲伸出右手,被告李明錦繞至被告黃興國背面左方,用右手揮向告訴人李明玲一次(下稱第二次揮動右手)之後退後幾步;之後告訴人李明玲欲向被告李明錦方向移動,而被告黃興國擋住告訴人李明玲,被告李明錦走向告訴人李明玲,告訴人李明玲伸出右腳踹被告李明錦,被告李明錦則走向告訴人李明玲方向,向告訴人李明玲揮動右手(手部有無接觸李明玲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確認,下稱第三次揮動右手);其後被告黃興國拉住告訴人李明玲,告訴人李明玲用右腳踹被告黃興國的腳,在兩人右方的被告李明錦衝向告訴人李明玲,用右手往告訴人李明玲上半身揮動一下(下稱第四次揮動右手),崔智華見狀向前隔開被告李明錦李明錦,之後崔智華即攔住被告李明錦,被告黃興國則將告訴人李明玲往畫面左方帶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勘驗筆錄)。堪認本件案發時,確係告訴人李明玲先雙手撲向被告李明錦,且以手推被告李明錦,被告李明錦始伸手阻擋(即第一次揮動右手),且因其右手持有紙袋,紙袋因而跟著揮動;此外,由監視錄影畫面中,固可見被告李明錦四度向告訴人李明玲方向揮動右手,惟其各次揮動右手均係在自己或共同被告黃興國遭受告訴人李明玲攻擊或作勢攻擊之後,且該四次揮動右手之動作並非連貫,顯與告訴人李明玲指稱被告李明錦係連續打伊3下耳光、共打2次、合計6下等情況不符;另由監視錄影機拍攝角度,僅能見到被告李明錦有朝告訴人李明玲揮動右手之動作,並無法確認其右手有無接觸到告訴人李明玲之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況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李明錦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李明玲之對面,被告黃興國則隔在兩人中間,且被告黃興國之身高遠較兩人為高, 依渠 等之身形及相對位置,被告李明錦之右手能否越過被告黃興國而觸及告訴人李明玲臉部,顯非無疑;又依兩人之站立方向,被告李明錦如以右手打告訴人李明玲耳光,應僅能打到告訴人李明玲之左臉頰,而無可能如告訴人李明玲所述左右臉頰均遭毆打。是告訴人李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李明錦先衝向伊、伸手要打伊,以及被告李明錦當天曾先後兩次以右手揮打伊左右臉頰,每次各打3下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顯與現場監視錄影機拍攝所得畫面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李明錦第一次揮動右手時,顯係因其右手提著紙袋,紙袋因而跟著揮動(見本院卷第41、48頁)。證人崔智華即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之崇偉大樓保全人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看到該紙袋破裂、東西掉在地上,才回頭看到被告黃興國擋住告訴人李明玲,伊有撿拾掉在地上的東西,是衛生棉,當天發生爭執時,伊有看到告訴人李明玲把皮包放在中庭花圃,並有作勢要拉開拉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李明錦打告訴人李明玲,也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或告訴人李明玲大喊被打的聲音,只記得告訴人李明玲有叫說「把手放開」,告訴人李明玲離開現場時臉看不出有受傷,只是手好像有脫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被告黃興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見到告訴人李明玲出手攻擊被告李明錦,就立刻過去擋在兩人中間,將兩人隔開,後來又看到告訴人將皮包放在花圃上面,從皮包中要拿東西的動作,伊就握住告訴人李明玲雙手手腕,以免告訴人李明玲再造成別人傷害,從伊擋在被告李明錦跟告訴人李明玲中間開始,一直到伊握住告訴人李明玲的手後來又放開,這段過程中,伊都是面向告訴人李明玲,當時只聽到告訴人李明玲叫伊放開,沒有聽到告訴人李明玲講其他話,被告李明錦雖然有靠近,但伊並未看到被告李明錦打告訴人李明玲5、6下耳光,伊可以肯定告訴人李明玲並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相符。而證人崔智華以及被告黃興國均係案發當時全程在場目擊爭執經過之人,且證人崔智華僅係因於崇偉大樓擔任保全工作,而偶然目睹本件案發經過,其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無嫌怨,應無為偏袒任一方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證人崔智華以及被告黃興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由上足認被告李明錦於案發時,右手固提有一紙袋,惟紙袋內係放置衛生棉,依其重量應難用以揮打告訴人李明玲,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錦係持皮包以及徒手追打告訴人李明玲,顯有誤解;被告李明錦辯稱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李明玲先攻擊伊,或以腳踹共同被告黃興國,伊始反射性舉起右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伊右手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臉部或頭部等語,尚非無據。
(四)另查,案發當時被告黃興國雖曾以手抓住告訴人李明玲之雙手;惟證人崔智華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李明玲一看到被告李明錦就衝過去,並曾將皮包放在花圃上,作勢拉開拉鍊,因為告訴人李明玲、被告李明錦都是住戶,又是親姊妹,伊本來不想管她們的衝突,後來是被告黃興國對伊說「 小崔 ,把她們拉開」,伊看到被告黃興國面對告訴人李明玲隔在中間,阻擋抓住告訴人李明玲,被告李明錦要繞過被告黃興國往告訴人李明玲的方向,伊才去拉開被告李明錦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設若被告黃興國有意與被告李明錦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明玲,衡諸常情,其當可於抓住告訴人李明玲之雙手後,任由被告李明錦毆打告訴人李明玲,豈有可能反要求證人崔智華協助隔開被告李明錦,避免兩人發生衝突。是被告黃興國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李明玲先攻擊被告李明錦,又發現告訴人李明玲要從皮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為避免衝突擴大,始出手抓住告訴人李明玲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黃興國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五)至告訴人李明玲雖於本件案發後旋即赴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雙腕多處挫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10頁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蕭俊男 、 鍾易蓉 並均證稱:當天到現場後,告訴人李明玲曾表示被打耳光,渠等就在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上記載有傷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
110頁)。惟對於渠等當日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李明玲有無受傷情況,證人蕭俊男證稱其有稍微看一下告訴人李明玲的臉,印象中並沒有清楚的受傷情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鍾易蓉則證稱告訴人的臉有稍微紅紅的,但是那邊的臉頰不記得,無法判斷是否受傷(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崇偉大樓1樓中庭發生爭執之時間為99年10月5日22時許,衝突時間僅約1分21秒,其後告訴人李明玲即離開1樓中庭,於同日22時26分撥打電話報案,警員蕭俊男、鍾易蓉則係在同日22時31分許抵達現場,當時並未見告訴人李明玲、被告李明錦雙方有肢體衝突情況,只是相互謾罵,告訴人李明玲則係在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臺安醫院急診,主述被人抓雙手腕並被人打臉頰等情,有證人蕭俊男、鍾易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10661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安醫院100年6月9日(100)醫發字第356號函附告訴人李明玲之病歷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惟依證人崔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並未聽到告訴人李明玲表示被打,亦未聽到打人的聲音,伊拉住被告李明錦後,被告李明錦與告訴人李明玲並未再發生衝突,僅互相叫罵,告訴人李明玲離開現場時,臉部看不出有受傷(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李明玲並未向在場之人即證人崔智華等表示有遭被告李明錦毆打之情況,其離開現場時臉上亦未見有受傷情狀,其後始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向事後到場之警員表示遭被告李明錦打耳光,並赴醫院急診;是告訴人李明玲赴醫院就診時,縱經診斷有臉部挫傷等情況,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李明玲所受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雙腕多處挫傷等傷勢,係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六、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李明玲所為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已有瑕疵,復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俾免冤抑。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黃興國於案發當日抓握告訴人李明玲之雙手,除造成告訴人李明玲雙手手腕受傷,構成傷害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黃興國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即不發生裁判上一罪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問題,本院自無從就告訴代理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