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 陳東閔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洪啟儒 林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秋美 於民國82年12月21日雖有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債務),因未清償完畢,在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後,被告遂向本院就系爭債務對鄭秋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1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始終未與鄭秋美同居共財,故未得在94年1月24日鄭秋美死亡之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亦無從鄭秋美獲得任何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新臺幣(下同)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究否存有前揭請求權,當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5月19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請求聲明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秋美於82年12月21日雖有積欠被告系爭債
務,因未清償完畢,在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後,被告遂向本院就系爭債務對鄭秋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鄭秋美借款時已就讀並寄宿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斯時正值期末考之際,原告根本無暇返家,自無從知悉鄭秋美向被告借款之事與緣由,且原告在就學期間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為自行打工賺取,畢業後又旋即入伍服役,退伍後方返至臺北市就業,並與訴外人 嚴欣蘭 結婚生子,共同購屋並居住於現址,由上可知原告始終未與鄭秋美同居共財,致未得在94年1月24日鄭秋美死亡之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又原告並無從鄭秋美獲得任何遺產,且僅係受薪階級,每月
收入僅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前因系爭執行程序每月被扣押3分之1之薪資,已嚴重影響生計,當屬顯失公平,此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固因被告聲請撤回而經本院撤銷之,惟就系爭債務究否須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仍有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聲明:確認被告就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鄭秋美於82年12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陳由章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詎鄭秋美自89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秋美所提供之房地擔保品拍賣並終結後,尚欠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部分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後,得知原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在鄭秋美死亡時已成年,是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原告自當概括繼承鄭秋美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又原告於82年9月間即約16歲時,雖就讀私立明新技術學院
五專部,然依一般私立技術學院收費標準,每學期所繳學費應近4、5萬元之譜,縱原告有自行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亦無法支付此龐大費用,故系爭債務應與支應原告求學有關,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需以所繼承之財產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㈢再者,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命原告就鄭秋美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案,原告提起本訴自已違既判力之原則;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固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修正施行,惟因該條規定係針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方得溯及適用,且僅限制繼承人之履行責任,並非否認所繼承之債務全然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欲請求確認系爭債務完全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秋美於82年12月21日邀同陳由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自89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將鄭秋美所提供予被告之房地擔保品拍賣並執行完畢後,被告尚有109萬1022元,及其中本金106萬1854元部分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因此對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該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
㈡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由章、 陳東俊 及原
告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
㈢原告未繼承鄭秋美任何遺產。
㈣陳由章於82年12月21日邀同鄭秋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200萬元,因陳由章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由章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尚餘97萬023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為鄭秋美之繼承人,被告遂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㈤鄭秋美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新光 人壽投保,並指定原
告為受益人,於鄭秋美死亡後,由原告領取身故保險金60萬元(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
㈥鄭秋美死亡後,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30個月遺屬津貼54萬9000元,經抵銷鄭秋美生前尚未償還之勞工抒困貸款本金及利息15萬1026元後,原告實領39萬7974元;原告並另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共12萬6000元,分別經勞保局於94年2月22日、同年月17日核付在案(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8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而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㈡如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前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由
章、陳東俊及原告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14日士院 景家恩 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09389號函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66頁),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7年3月16日開始,且未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鄭秋美於82年12月21日邀同陳由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200萬元,自89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將鄭秋美所提供予被告之房地擔保品拍賣並執行完畢後,被告尚有109萬1022元,及其中本金106萬1854元部分自9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因此對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該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
0號判決、更正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確對鄭秋美之繼承人即原告存有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鄭秋美對被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應就⒈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其於鄭秋美借款時已就讀並寄宿於新竹縣新豐鄉
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斯時正值期末考之際,根本無暇返家,自無從知悉鄭秋美向被告借款之事與緣由,且原告在就學期間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為自行打工賺取,畢業後又旋即入伍服役,退伍後方返至臺北市就業,並與嚴欣蘭結婚生子,共同購屋並居住於現址,故原告始終未與鄭秋美同居共財,致未得在94年1月24日鄭秋美死亡之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乙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82年9月起至87年6月止就讀位於新竹縣之私立明新技
術學院,87年9月21日起至89年6月24日止入伍服役等節,有私立明新技術學院明畢字第88053號證明書、兵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與鄭秋美於82年9月起至87年6月止、87年9月21日起至89年6月24日止之期間內,確因原告離家至新竹縣就讀與入伍服兵役之故未能同居共財。
⒉再者,原告自陳其於89年6月24日退伍後即返回臺北市就業
,且鄭秋美於82年12月16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號5樓(原為臺北市○○里○○鄰○○路○段○○巷○○弄○號,92年9月24日住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鄭秋美於94年1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自94年1月25日起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戶長,並在95年4月8日與嚴欣蘭結婚後猶居住於上址乙情,有鄭秋美與原告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16頁、第35頁),原告就其返回臺北市就業後另有居住處所,致未與鄭秋美同居共財之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原告與鄭秋美應自89年6月25日原告退伍翌日起至鄭秋美94年1月24日死亡之日止,有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事實。
⒊另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做成之日期為9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2頁),即在原告與鄭秋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期間,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鄭秋美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130建號建物為拍賣時,原告既已係年約24歲(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且與鄭秋美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原告當無不能知悉鄭秋美之經濟狀況與有積欠他人債務之理。
⒋況原告自94年起至99年止即曾分別任職於美商美國環球產物
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第100頁、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均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在94年1月24日繼承發生後旋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鄭秋美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分別經勞工保險局在94年2月22日及同年月17日核付39萬7974元、12萬6000元,復以受益人之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請領鄭秋美之身故保險金,亦經新光人壽在94年3月1日即因給付60萬元身故保險金後結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在明知鄭秋美生前之經濟狀況下,查詢鄭秋美是否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今原告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認可歸責於原告本身。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自89年6月25日起至鄭秋美94年1月24日死亡之日止,有與鄭秋美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事實,亦明知鄭秋美生前之經濟狀況為何,並在94年1月24日繼承發生後3個月內以鄭秋美之死亡為由請領勞工保險局之遺屬津貼、死亡喪葬津貼及新光人壽之身故保險金完畢,則原告在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可查詢鄭秋美是否仍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下卻未為之,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認原告未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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