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台北市○○○路○○○號三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壽字第三四六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壽字第三四六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