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蕭友銓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 陳維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訴字第1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友銓(下稱被告蕭友銓)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友銓已於偵審中自白,並對販賣毒品之犯行全面坦承,並配合檢察官偵追查毒品來源,且被告蕭友銓有固定住所,其並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請求准予被告蕭友銓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維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峻未曾有逃亡紀錄,有固定住所,被告陳維峻家人均居住於國內有穩定工作,被告陳維峻並無逃亡之理由,且被告陳維峻已於偵審中自白,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全數坦認不諱,依法已得減輕其刑,本案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規定為羈押之依據,被告陳維峻並無逃亡之可能與必要,請求准予被告陳維峻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友銓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維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蕭友銓、陳維峻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照共犯之供述、購毒者之指訴、毒品交易畫面等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均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尚未進行審理,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均有羈押之必要。又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陳維峻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法得減輕其刑,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規定為羈押之依據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陳維峻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至於被告2人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問題,乃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2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涉。此外,被告2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