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鳳股被告林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號「運動用品店」應補充為「UNDERARMOUR運動用品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07年間亦曾有竊取運動用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又趁機竊取告訴人 吳政泳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金色籃球鞋1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5,000元,告訴人已領回贓物,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色籃球鞋
1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被告林佑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B1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政泳所管領之金色籃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嗣吳政泳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已發還吳政泳)。
二、案經吳政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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