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崴琦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王妤文 律師被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施承彥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被告 張恩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蕭友銓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陳維峻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00、17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施承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崴琦、王智弘、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均坦承犯行,依卷內共犯之陳述、監視器畫面、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及毒品交易畫面等資料,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等所涉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施承彥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害怕所以在警方執行搜索之際,將手機內容刪除等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施承彥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均有羈押之必要,皆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羈押,並均於109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09年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2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4月8日經訊問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後,認其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陳崴琦、王智弘、施承彥、張恩齊、蕭友銓、陳維峻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待案件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並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上開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10年4月23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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