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麒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麒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麒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彭麒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交通過失傷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4日│10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622號│偵字第91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沙交簡字│││實││第944號│第484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6日│109年6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沙交簡字│││決││第944號│第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4號(易│執字第11197號(││││服社會勞動執行完│本件尚未執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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