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鴻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8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因另案偵辦 楊美卿 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12日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鴻文上揭住處執行採尿鑑定,林鴻文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5支予執行員警,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林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第2案、第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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