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 桂紹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09年度除字第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黃耀篇 │彰化商業銀│108年6月30日│15,225元│0000000││││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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