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肆只(其中3包淨重
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618公克;另外1包淨重
0.3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4包暨包裝袋4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3包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618公克;另外1包淨重0.3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8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皆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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