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宥騏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O(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宥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黃宥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柳堅爍、 唐偉傑許翰杰黃大軒黃秉淞 以及少年「蔡O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蔡O暐00年生(出生月日詳卷)共同實施本案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因告訴人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未能由告訴人帳戶取款,尚未釀具體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項後段),已與被告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強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故對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O(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各一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參108少連偵45號卷第134頁),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用以與少年「蔡OO」聯絡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察詢問「你參與該次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酬勞為何?」,被告陳稱「該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少連偵295號卷第12頁),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資料、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黃宥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騏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 柳堅鑠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4080、4202號、少連偵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由柳堅鑠、唐偉傑(綽號 砲哥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4080、4202號、少連偵字第
23、32號提起公訴)、許翰杰(綽號 杰哥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4080、4202號、少連偵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黃大軒、黃秉淞(該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13、14號提起公訴)及少年蔡○○(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受設址泰國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所屬犯罪組織招募,參與以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財產為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職司招募、調度、指揮車手之任務。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聯絡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麗秀 ,假冒為健保局專員,向簡麗秀佯稱:其涉及刑案,且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欲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致簡麗秀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等候該詐欺集團遣人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同時由黃宥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先前交予少年蔡○○作為工作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鍾典宏 ,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蔡○○,由少年蔡○○於前揭時、地,向簡麗秀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並將其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上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所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交付予簡麗秀簽收而收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麗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因簡麗秀察覺有異,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始未取得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簡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宥騏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透過柳│││查中之供述│堅鑠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柳堅鑠之指示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少年蔡││││○○做為聯絡工具,及指示少││││年蔡○○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簡麗秀收取其所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等事實。│├──┼──────────┼─────────────┤│㈡│同案少年蔡○○於警詢│坦承有透過柳堅鑠之介紹,加│││及偵查中之供述│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做為││││聯絡工具,及受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其所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並將於││││前揭時、地,收取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惟其未││││取得詐欺贓款等事實。│├──┼──────────┼─────────────┤│㈢│同案共犯許翰杰、黃大│被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軒、黃秉淞於警詢中之│其角色分工。│││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秀於│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警詢中之證述│後,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交付予││││少年蔡○○,少年蔡○○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其,其││││並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帳戶內││││款項遂未遭提領等事實。│├──┼──────────┼─────────────┤│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證明被告、少年蔡○○及其他│││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以│││」影本1紙│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證明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號行動電話,及不詳詐欺集團│││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成年成員,均有撥打門號│││物品收據、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指示少年蔡○○,於前揭時、│││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並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蔡○○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如上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