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欲搭載女友及女友姪女2人」,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謝世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世偉自民國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食用佐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湯逾10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載其女友返回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謝世偉之酒精測試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