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國泰民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聰福 訴訟代理人 董方墀 被告 黃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宏杉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聰福,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及100年4月29日,兩度承攬原告社區大樓頂樓防水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1月31日及100年6月8日,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後,由被告出具工程責任保固證明書乙紙,其載明:「保固期間內,非人為刻意毀損天災破壞,在施工範圍部分,如有發生滲漏,完全免費修護」,惟完工後不久即有漏水情況,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進行維修,詎料被告拒接原告電話,避不見面,原告僅得另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漏水問題,修補金額約為150萬元。又原告曾致電於被告家中,請被告妻子及兒子轉告若不來修,即解除契約,被告並未前往,且被告保證以合約書上防水施作的方式修復頂樓,即可達到防漏水的目的,經其他五家專業廠商評估,被告之施作方式無法達到此目的,其後維修的廠商將頂樓原來的防水層剷除重新做防水層,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行修補部分費用76萬725元,或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的報酬76萬7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10日及100年4月29日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保證以合約書上防水施作的方式修復頂樓,即可達到防漏水的目的,並約定保固期間內,非人為刻意毀損天災破壞,在施工範圍部分,如有發生滲漏,完全免費修護,俟系爭工程完工仍發生漏水情況,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修補漏水,詎被告拒絕維修,經原告向其他廠商請求補修漏水情況,方得知被告所使用之防水施作方式,並無法達成防止漏水之情事,嗣原告僅得委請其他廠商,將頂樓原來的防水層剷除重新做防水層,而支出費用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責任保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14頁)、國泰民安社區管理委員分類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為證。而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請被告修補漏水情況及若不來修即解除契約,被告並未前往,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給付之金錢。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的報酬76萬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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