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 陳昭陽 被告 陳棋雄
陳宗弘 陳宗華 陳照雄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陳寶桂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 陳清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明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可知第三人撤銷訴訟係於第三人依法須受他人間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之效力所及,卻未能參與訴訟時,基於賦予該第三人程序權保障之目的,始容許其在一定嚴格條件之限制下,得提起類似再審之訴之撤銷訴訟,以除去原確定判決對其之效力之特別救濟程序。準此,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自以除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外,依法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限,例如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未共同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者是之。苟非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非屬此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人撤銷訴訟既屬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並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時始得提起,則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上開法文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參加訴訟乃主參加原告為其自己之利益,對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亦不能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就本訴訟為何聲明,則縱未能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指之未參加本訴訟;且主參加原告猶得另事起訴以尋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之規定,當不得對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陳棋雄等37人與被告陳火爐等6人(與被告陳棋
雄等37人下合稱被告陳棋雄等43人)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曾對其等與被告陳清和提起主參加訴訟。嗣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乃以同年3月14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惟斯時系爭派下權存在事件業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法院駁回,故原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參加系爭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且已窮盡其他救濟方式,應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主參加訴訟雖經本院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事件受理中,惟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振春記」所設立,被告等並非振春記後嗣,顯非派下員。詎原確定判決主文竟載明:「確認原告(即被告陳棋雄等37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理由則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為實質上同一之祭祀公業,而認毫無關係之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實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㈢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
四、經查:㈠被告陳棋雄等37人前對被告陳火爐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經本院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理。嗣原告於
101年11月22日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本院因認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即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審理(下稱原主參加訴訟)。原告又於102年1月21日,與 陳正昇 共同對被告陳棋雄等43人與被告陳清和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㈡確認原告及陳正昇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同年2月22日認系爭主參加訴訟係原主參加訴訟之變更及追加而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乃認系爭主參加訴訟係另一主參加訴訟,非原主參加訴訟之變更及追加,故於同年3月14日自為廢棄上開裁定,惟因斯時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系爭主參加訴訟無從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本院即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事件為審理。又原告曾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提起上訴,復據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同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23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無誤,首予敘明。
㈡次原確定判決主文載為:「㈠確認原告(即被告陳棋雄等37
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即被告陳棋雄等37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自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陳棋雄等43人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要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認毫無關係之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致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於法未合,洵非可採。
㈢再原告提起之系爭主參加訴訟,本即係為其自己有所請求,
非為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有何主張,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之「未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參加系爭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云云,為無可取。
㈣又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既不及於原告,原告當得對被告另行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即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故其此起訴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不符。況原告本件聲明第㈡、㈢項之內容,顯與系爭主參加訴訟聲明第㈠、㈢項相同,而系爭主參加訴訟既經另案審理中,是屬重複起訴,尤見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以事救濟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已窮盡其他救濟方式云云,誠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要件不符,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耀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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