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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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諺鍠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106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被告鄭諺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A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證述明確,並有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DNA鑑定報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對犯案過程能完整陳述,足認被告犯罪確屬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涉犯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因畏罪而串證之高度可能;被告另涉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且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素不相識,復自承會隨身攜帶防狼噴霧劑、電擊棒等足供犯罪所用之物,足認有對不特定人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綜上,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然被告現已就所涉案情全部認罪,並詳述案情始末,配合檢察官查明本案,是以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但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肢體障礙、母親甫因車禍受傷)需倚賴被告一人扶養,倘被告逃亡隱匿,會嚴重影響家中二名長輩之生活;再者,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素不相識,事實上殊無再次騷擾被害人,或以任何方式影響被害人供述,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⑵被告已坦承全部案情,足見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於羈押期間,無不每日反省、檢討自身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定會知所警惕,絕不敢再觸法網,被告絕無再犯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然一般常人為防衛自己人身財產安全,攜帶防狼噴霧劑、電擊棒等物品,時有所聞,豈能以被告隨身攜帶上開物品而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況且被告非持防狼噴霧劑、電擊棒作為本案之犯罪手段,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未見說明,亦有未當;⑶再者,原裁定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無疑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⑷被告到案後,業已深感悔悟,並真心懺悔,且已全部認罪,綜觀被告之犯後態度,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臆測被告於交保後,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羈押之目的,顯然只是刑罰之預先執行,此並非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⑸被告如交保後,定將隨傳隨到,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不會受到遲誤及影響,更願意配合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例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亦非通緝到案,應無滅證、逃亡之虞,更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將被告繼續羈押,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鈞院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照顧年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語。
三㈠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⒈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認定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㈡又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06年2月16日移送原審法院,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當日裁定羈押,及於106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而且,
⑴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
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A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證述明確,並有案發路段監視錄影畫面、DNA鑑定報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對犯案過程能完整陳述,足認被告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犯罪,及詳述犯案經過,於偵查、原審時則均以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對於事發當時完全沒有記憶等語置辯即明。
⑵被告固然於本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分案審理,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經訊問事發經過時,被告均稱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對於事發當時完全沒有記憶等語置辯,更對警詢時其供述犯案經過,表示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詢問其,一旦回答不如警察的意時,警察就會恐嚇其,直到其如警察的意時才開始做筆錄,因此警察筆錄內容是警察要其如此陳述,不是其自願的,其服用安眠藥,所有經過其都不記得(106年2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2頁,106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7),及警察說希望其配合,不然他們有方法可以讓其承認(106年5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情節亦有出入,是被告為脫免刑責,如經釋放在外,恫嚇以遂行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升高,為釐清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被害人A女等證人尚未到庭詰問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害人A女等證人無主動與被告接觸之可能性,因此尚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⑶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查獲,及採集檢體送驗比
對DNA型別,於87、88年間另有二位被害人被歹徒強制性交,自被害人內褲、陰道所採集保存之檢體,經與被告之檢體比對,DNA-STR相符,是知被告亦有涉犯前揭案件,而關於本案被告自承其騎機車外出,見本案被害女子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一時性衝動,尾隨該被害女子身後到沒有住家的地方,就上前堵她,進而對她強制性交得逞(105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其於87、88年間所涉嫌犯罪,同是歹徒騎乘機車,於路上隨機強擄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本案及87年所犯,歹徒均有使用防狼噴霧劑噴被害女子眼睛,手法雷同,顯然被告有在同一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虞。
⑷綜上各節,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侵害未滿14歲之A
女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且尚不能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年邁雙親需其照顧(父親肢體障礙
、母親甫因車禍受傷),及其已深感悔意等情,惟此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究係屬被告個人一己事由,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對此原審法院亦已電話傳真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訪視被告雙親,及給與必要協助。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