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宇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宇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凌晨1時4分稍早之某二時點,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嗣於106年1月2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5年度│105年12│106年1│││毒品罪││審訴字第1811號│月28日│月24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本院105年度│105年12│106年1│││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811號│月28日│月2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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