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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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2行為間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複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詎其拾獲被害人因故遺失之提款卡且其上附有密碼,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並2度非法使用從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現金,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母 施水蓮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之母施水蓮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