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拿取系爭探傷機一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系在翔聖公司守衛室垃圾桶撿的,以為是不要的廢棄回收物品云云。經查,觀諸卷附探傷機本體照片,顯示該機外觀良好,並無破損,功能亦屬正常,遠未達應予丟棄之程度,被告智能正常,當有此認知。次查,系爭探傷機為上展金屬公司員工 趙苡捷 ,臨時置放於上展金屬公司門內一小平台上,該小平台附近並無其他垃圾等情,業據證人趙苡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準此,系爭探傷機為被告拿取時,該機之週遭並無其他垃圾堆放,亦即並不存在可令人相信該機為廢棄物之客觀外在情狀。故綜上所述,系爭探傷機不論自其本體或自其為被告拿取時所處外在環境,均無令人可信其為廢棄物之情事,被告就此所辯,應不可信,純為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秀香雖為身體進入刻正有人上班之上展金屬公司大門以內行竊,惟因該公司係工作之場所而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自不得論被告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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