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莫玲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民國10
5年9月30日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及107年6月28日信用貸款契約書15條約定附卷可參(下爭系爭二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3、2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20%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8%),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加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加收
400元,連續逾期3期加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被告再於1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
7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9%),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加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加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加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㈠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2月2日止,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31萬3,050元;借款㈡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8,305元,總計被告尚欠64萬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二份契約第10條均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二份、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信用貸款│31萬3,050元│自107年12月3日│1,2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2│信用貸款│32萬8,305元│自107年11月29│1,2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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