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詠昕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大醫院急診室員工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休息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休息室桌上,與其同為護理師之 劉嘉耘 所有Coach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1,000餘元、證件及信用卡共10張)、 陳蓉萱 所有Agnes.b牌皮夾1個(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及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將上開皮夾2個放入黃色塑膠袋,再攜至更衣室藏置於隨身背包內而竊取之。嗣劉嘉耘、陳蓉萱發覺皮夾不見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林詠昕拿走,遂請主管護理師 陳韋 如詢問林詠昕有無撿到皮夾,然林詠昕否認,劉嘉耘再於林詠昕下班欲離去之際,就所見監視錄影畫面質問林詠昕,林詠昕始自背包中取出上開皮夾2個歸還陳蓉萱及劉嘉耘,劉嘉耘、陳蓉萱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劉嘉耘、陳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審酌亦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
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耘、陳蓉萱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16、52-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陳韋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3-28、71頁)可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同
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嘉耘、陳蓉萱所有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皮夾,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前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如實坦承,。而被告上開竊得之皮夾二個,被告已於案發當日歸還告訴人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等道歉,告訴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3頁),可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暨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2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
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前,歸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