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08年度執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冠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則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茲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分述如下:㈠有期徒刑部分:
1、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民國「107年7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7年7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7年5月27日」應予更正為「107年5月28日」),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得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罰金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7年7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7年7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7年5月27日」應予更正為「107年5月28日」),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之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07年10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得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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