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李燕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燕雯為被繼承人 李木年 之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惟該函寄送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 蔡佩琦 地址,通知函以收件人無此地址為由遭退回,又另寄送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亦寄存送達於中和派出所,至今無人領取。再本院設法以電話聯絡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亦均無法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