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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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監護處分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張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聲請撤銷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對李甲○○所為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受保護管束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監護處分免於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嗣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10月起行為異常,有疑似幻聽、幻想情事,並有暴力行為等情事,有上開觀護人室110年1月13日簽呈可按,經評估受保護管束人之精神狀況,宜持續住院治療為妥,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3條之4)聲請裁定撤銷其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5年,經受保護管束人甲○○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經聲請人令其入南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嗣聲請人依上開醫院函附資料,認該院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經醫師及團隊討論建議不需於院內接受監護處分,可終止治療,而認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按(本院卷9至37頁)。
(二)然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疑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父母於其房間內發現有毒品吸食器,而有怪異行為,疑似有幻聽、幻覺,常在住處內揮舞器械,致同住父母因生畏懼,且因父母年邁,無法約束其行為,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甲○○於109年12月31日疑似因幻聽、幻覺情形,手持器械至附近工廠拍打大門等騷擾行為,警方據報到場,由家人強制將其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性精神科病房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其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疑似因濫用興奮劑,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妄想型精神疾患部分,有吸食器、所持大型鐵鋸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視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3頁)。
(三)綜上,可認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自控力不足,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於施用毒品後,因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有幻聽、幻覺情形,進而持械具揮舞等動作,致同住年邁父母,飽受驚嚇,附近鄰居亦受騷擾,其雖有就診,但自控力不佳,而未能持續服藥以維持精神穩定之情,而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處分人甲○○上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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