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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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茹選任辯護人王婷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婉茹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婉茹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吳婉茹為賺取依所提款項4%計算之報酬,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小文 」、「 張智傑 」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含後述 張文誠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1時53分前不久(起訴書記載109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帳號,以LINE傳送而提供與「陳小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張O珍、劉O村及楊O惠等人詐騙(下稱張O珍等3人),致張O珍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吳婉茹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後,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交付方式及結果」欄所示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6「交付方式及結果」欄所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張文誠(原審另行審結),再由張文誠依「 高偉翔 」指示,於收受吳婉茹交付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高鐵苗栗車站,將所收受之款項放置於該車站某廁所內後離去。
二、案經張O珍、劉O村及楊O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婉茹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暱稱「陳小文」之人使用,且告訴人張O珍等3人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嗣其 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經以「Line」應用程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款項係公司的錢,要我將錢領出交給公司指派到場之人,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O珍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前之109年9月30日21時53分前不久(按:起訴書依被告之供述記載為109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某時許;惟卷附LINE擷圖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30日21時53分前不久,本院採用客觀LINE擷圖所示時間作為認定依據),以LI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陳小文」。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張O珍等3人行騙,致張O珍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後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交付方式及結果」欄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交付方式及結果」欄所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張文誠,再由張文誠依「高偉翔」之指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同日前往高鐵苗栗車站,將所收受款項放置於該車站某廁所內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二卷卷第31頁,原審卷第74至7
5、213頁,本院卷第73頁。註:被告就起訴書記載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時間為「109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並不爭執;惟卷附LINE擷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並主張《見偵二卷第97至139頁》,該擷圖之時間「109年9月30日21時53分前不久」自當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此時間之差異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本院仍將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時間「109年9月30日21時53分前不久」列為被告所坦承而未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珍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9頁),另有告訴人張O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幀(見警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劉O村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劉O村身分證正反面各1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警卷第82至85頁)、告訴人楊O惠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各1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見警卷第90至100頁)、郵局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號檢送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至林邊郵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東港郵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手身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117至121、123至129頁,偵二卷第151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重點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我國目前金融實況,不僅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之
通話內容所示:該團隊係BitoPro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團隊,因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為擴大經營範圍,需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該團隊是以現金換虛擬幣,投資獲利後再換回現金,因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使用,故需尋求配合提供帳戶供公司兌換,如提供帳戶,公司兌換之款項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須自該帳戶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扣除該款項中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面交負責之專員等語,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按:即LINE對話擷圖所載「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收取購幣款項,薪水是貨款數額4%現金結算」,見偵二卷第97至99、101、103、105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及擷圖)。
依此,縱令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所表示前開內容可能使人誤信其等確實從是幣託交易,然因各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原則上並無上限之下,本可將各筆交易所得款項均存入該事業所原申設金融帳戶,即便因擴大經營規模而使存提款之金額龐大,而可能有存取帳戶不敷使用之虞,亦可由該事業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透過轉帳或匯款方式,使其資金或交易所得在各帳戶內流通,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以另行支出高達所提領款項4%報酬作為誘因,再向被告招攬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使用,復要求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不詳之人(如不詳外務人員及張文誠等)之理,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徵才模式,顯與一般職場之應徵程序迥異,此由被告供稱其有在加油站及3C連鎖店擔任(臨時)僱員之經驗,但未曾表示(或提出)其任職之加油站或3C連鎖店業者亦以上開方式徵才即明。
⒊再依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招募提供帳戶之始,即已質疑對方「就是要洗錢吧」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03頁擷圖),嗣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傳送其所申設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又陸續質以「身分證-我不太能接受-健保卡也可以吧-好-那為啥要印章呢不好意思問那麼多-我只是擔心而以沒別的意思」、「詐騙公司?」等語,甚至於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時,猶質以「這樣一天領那麼多不會被誤會嗎」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並於警詢及本院自承於金融機構櫃檯人員向其詢問提領款項用途時,誆稱「繳車貸」等語,而刻意隱瞞真實目的等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據此,可知被告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始,即已預見對方招募、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乃在洗錢,且可能涉及詐騙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對於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一事,心存戒備,卻因貪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高額報酬(即捉領款項之4%報酬),為使其自身獲得利益,仍然刻意選擇忽略諸多異狀,繼續依指示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嗣於依指示提領款項時,猶不願向金融機構櫃檯人員據實說明其提領各該款項之真實用途,而訛以「繳車貸」之虛假原因,益彰顯被告於斯時當已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對於其所為甚可能係從事違法犯罪,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早有認識,卻仍然執意忽略其行為之違法疑慮,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事實上僅意在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曾表示將提供所提領款項4%之報酬,縱令其行為將使該詐騙其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酌以被告前於106年9月5日,亦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為85年出生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於本件案發時(約109年9、10月間)在屏東東港某3C連鎖店任職,係有工作經驗之人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5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在一般合法之公司行號工作之經驗,復因其曾提供另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審理之司法程序,對於任何人均不可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一節,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詎被告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之按提款金額4%計付之金錢報酬,竟於另案判決之緩刑期間內,仍斷然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於109年10月3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固因罹患
癲癇而偶有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之情形(如:痙攣、抽搐等),經評估為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但就其自身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領域,有關認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工作與學習之能力等部分,均未見任何障礙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屏府社障字第11028606600號函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至86頁),可知被告雖罹有癲癇,然仍屬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當時尚在3C連鎖店任職,並能夠依照詐欺集團人員之教導,蓄意以不實之詞(繳車貸)曚騙銀行行員之關切,並配合詐騙人員之指示完成提款並面交上手即明。何況被告曾因提供另案中信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情,更當嚴予戒備,且依前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向其招募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行為,有所警戒,而於聯繫之始即指明對方行為招募帳戶之舉,當意在洗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智識程度仍屬一般,並未因其罹患癲癇而受影響,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對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帳戶、指示提款之行為存有違法之疑慮與認識。再者,被告既有以通常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對於必須付出相當勞力才可能賺取相應金額,知之甚詳,而依卷附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案發時(109年10月間)在3C連鎖店( 燦坤 )所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82元(見偵二卷第154頁),對照本件其僅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於付出極端低微勞力,而獲取所提領款項4%之高額報酬(例如:以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額合計140萬元計算《註:其中11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O珍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即可獲得高達5萬6000元報酬),二者顯然不成比例。參以被告始終懷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非法使用之情形,卻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此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卻仍依對方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面交上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⒍被告雖辯稱:本件郵局帳戶是我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所
使用之帳戶,我按月領取3,772元,另帳戶內9,682元則是我在3C連鎖店工作之工資云云,而依卷附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均有3,772元身障補助款匯入;另被告工作之3C連鎖店,於109年10月8日匯入9,682元(見偵二卷第151至154頁)。然查:被告係於109年9月30日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小文」,另告訴人張O珍等3人則係於109年10月8日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經認定在前,雖被告於此期間內,尚以該帳戶領取109年10月8日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及同年月9日之工作所得,顯示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平日持續使用之帳戶,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模式,係將其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帳號以LINE傳送而提供與「陳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O珍等3人詐騙,再由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配合領款並面交予其他上手,可知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可供領取帳戶內款項使用之物,均仍在被告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被告要提領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何筆(部分)款項,仍有自主決定權,此由本件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匯入之3,772元身障補助款,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業已提領,另同年10月9日匯入之3,772元身障補助款,則係本件案發後之事,與被告提領本件贓款上繳之行為無涉,至109年10月8日匯入之在3C連鎖店薪資9,682元,則未見被告有一併提領上繳等情,可知被告實際提領而面交給上手之款項,並不包含其所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及在3C連鎖店工作之薪資,此有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4頁)。況被告於案發後,因本件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領取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另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郵局專戶,經該所函請屏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再由被告自行前往郵局申請郵局專戶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8日屏府社助字第10961442300號函、被告提出之郵局救助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面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儲字第1110095358號函檢送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113、115、123、124之1頁),可知被告縱因本案致其無法繼續以本件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但仍可透過另向郵局申辦專用帳戶之方式解決,對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影響,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詐欺集團透過暱稱「陳小文」之人聯絡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向告訴人張O珍等3人行騙,使其3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款,並上繳給自稱外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張文誠(按:被告明確供承其提交贓款之上手至少有2人,見警卷第5至6、9至11頁,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製造偵查斷點,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O珍等3人詐騙使用,再由被告將被騙款項提領後層轉給不詳之上手及張文誠,而被告對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後,可讓詐欺集團成員不被查獲一節既有預見、認識,自具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所接觸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含不詳年籍之「陳小文」、「張智傑」、自稱外務之上手及張文誠等人,再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上述犯行,即逕認被告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張O珍等3人施以詐術,然其依「陳小文」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張智傑」之指示領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及張文誠,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自稱「陳小文」、「張智傑」、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張文誠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再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即告訴人張O珍等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被告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其提交贓款之上手共計2人,惟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以被告提交贓款之「上手」人數(共2人)計算其罪數(2罪),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3人)按數罪併罰論罪,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爭點,並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罪數部分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118至120頁),依數罪併罰規定論罪。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按提領款項4%計算之金錢報酬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提款而上繳給其他上手,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張O珍等3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張O珍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復考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共3人、遭騙總額達上百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詐騙金額依序為40萬元、30萬元、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暨自陳之教育程度(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係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0頁,警卷第135頁)、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尚有長輩要扶養及其身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層轉予其他詐騙成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雖罹患上述疾病,惟審酌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張O珍等3人和解或賠償,且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單一(共3人)、金額非低(合計達1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縱被告因身體或經濟問題而無法與告訴人張O珍等3人達成和解,惟亦未見有其他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難認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既已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倘再予以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收到2,000元工資。前面收錢的人(即
上手)跟我見面時,有將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且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所提領贓款4%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已依「張智傑」之指示,交付予不詳外務之人及張文誠,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張文誠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遭詐欺取財者詐騙方式及結果主文1張O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O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O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吳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劉O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O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O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吳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楊O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O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O惠(起訴書誤繕為「劉O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吳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交付方式及結果1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許30萬元吳婉茹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所提領30萬元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2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許5萬元吳婉茹於109年10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3109年10月8日12時47分許5萬元同上4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30萬元吳婉茹於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至19時30分許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所提領30萬元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5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30萬元吳婉茹於109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共計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交付與張文誠。6109年10月8日17時1分許40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