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肆包(警秤毛重共壹點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8日24時許,在臺中市○○路「時尚PUB」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4包。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 施雅芳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宅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予在場之施雅芳、 塗俊輝魏鳳君 3人施用。嗣於96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轉讓之愷他命4小包(警秤毛重共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雅芳、塗俊輝及魏鳳君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警秤毛重共1.9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供被告及證人3人施用愷他命之盤子1個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參以當場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含袋重共約為1.9公克,是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淨重應未逾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自亦無可能逾淨重20公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因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施雅芳、塗俊輝及魏鳳君3人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手段、次數、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含袋重2.4545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行為,係屬行政罰之處分,故不得由法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為警起獲扣案之盤子1個,雖係供被告及前揭證人3人施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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