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鎮○路○○○號鐵山里活動中心,明知為多數人聚集之公共場所,仍與 林海影 (另行職權不起訴在案)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以天九牌為賭具,其玩法為俗稱「黑字啊」,即每個人發給4張牌,分成前後兩道,以兩道比較輸贏,與莊家對賭,若莊家兩道均贏,才算莊家贏,若莊家兩道均輸,則算莊家輸,兩道一勝一負,則平手,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賠率為1比1,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林海影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甲○○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做莊把玩天九牌及查獲賭資9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950元並非賭資,而是伊請人家買飲料所找的錢云云。經查,同案被告林海影於偵訊中之自白及經具結後就同案被告甲○○之犯行明確供述:為警查獲當時,伊確實與被告甲○○及另外3、4個人在賭博財物,每注輸贏50元,以天九牌每個人發4張牌,分成前後兩道,以兩道比較輸贏與莊家對賭,若兩道均贏莊家才算贏,若兩道均輸則我輸,兩道1勝1負則沒有輸贏及由被告甲○○做莊等語(見偵卷第32、33及41頁林海影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5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2幀、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海影指認無誤而由查獲員警所繪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係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所具之不確定射倖性獲取財物,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雖不知為何人所有,然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在賭檯處查獲被告所有之財物95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