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5月19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決定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經被告科處罰鍰新台幣258,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3月1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204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認為有理由,於95年5月19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150,570元,原告對被告95年3月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2045號復查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6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25948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之台中關稅局處分,業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另為處分,該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中敍明,原告如不服被告95年5月19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得於法定期間另案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被告95年5月19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於95年7月25日提起訴願,該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財政部95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9540號復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書記官於95年8月28日上午以電話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查詢,據復該案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亦有本院書記官95年8月28日上午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5月19日以中普緝字第0951008662號重審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迄未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且財政部收受原告訴願申請迄今,亦未逾2個之期限,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