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一○,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二二之二號七樓)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二四九八八○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0021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建物0188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22之2號7樓房屋,於89年10月19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文山字第24988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5日。
㈡惟至90年10月15日存續期間屆滿確定時,該期限內並無債權
發生,該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2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883建號建物於89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文山字第24988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消滅,被告應將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嗣減縮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