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低額提高,對於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故新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為竊佔之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竊佔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表明願意歸還所竊佔土地並辦理承租事宜(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21至22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犯罪雖在修正刑法施行前,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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