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237號、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602室前居所內,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交付予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乙○○事後未收取6,000元);另於9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至98年4月6日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之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丁)。
(二)嗣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丁○○、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乙○○上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三)另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己○○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乙○○上揭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內。
嗣經丁○○、丙○○、甲○○、己○○及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3至6頁,98年度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2、36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5237偵查卷第6、7頁)。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7、8頁)。
(五)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3、14頁)。
(六)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七)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八)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暨上揭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等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5237偵查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九)被害人丁○○提供之「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紫陌菱焉」檔案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20、21頁)。
(十)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8年5月4日(98)一竹科字第58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237號偵查卷第14至23頁)。
(十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98年7月7日(98)元竹科字第39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
(十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12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5237偵查卷第8、9、11、12頁)。
(十三)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援交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丁○○、丙○○、甲○○等人受詐騙,因而致被害人丁○○、丙○○、甲○○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乙○○上揭所有之甲帳戶等情;另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己○○、戊○○等人受詐騙,因而致被害人己○○、戊○○等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乙○○上揭所有之乙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次第:
1、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分別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等3人及某成年人丁,勢必無法掌握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等3人及某成年人丁將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分別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等3人及某成年人丁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係以1次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某成年人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及甲○○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1次交付本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某成年人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己○○及戊○○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另被告乙○○上揭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侵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丁○○、丙○○、戊○○等人達成調解,被告乙○○願分別分期給付2萬3,000元、1萬4,000元、6萬元予被害人丁○○、丙○○、戊○○等人(其中被害人丁○○部分業已屢行給付4期賠償金,被害人丙○○部分已全數清償,被害人戊○○部分則自99年4月12日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另被害人甲○○、己○○等人則放棄求償,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99年度竹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2分公務電話紀錄、99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99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公務電話紀錄、99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暨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30、37、42至47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曾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8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丁○○、丙○○、戊○○等人達成調解(另被害人甲○○、己○○等人放棄求償),並分別清償或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業經被害人丙○○、丁○○、甲○○等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等情(另被害人己○○、戊○○等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30、45至47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況其日後尚有被害人丁○○及戊○○部分之調解條件仍須待其遵期履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臺灣新竹││││以電腦連接網路進入「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地方法院││││,化名「紫陌菱焉」,向丁○○主動聯繫聊天│檢察署98││││並留言佯稱可提供援交,但須先確認其真實身│年度偵字││││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第3512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匯款23,000│偵查卷。││││元至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騙。││├──┼───┼────────────────────┼────┤│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臺灣新竹││││腦連接網路進入雅虎即時通訊,向丙○○佯稱│地方法院││││可提供援交云云,再由1名自稱「應召站會計│檢察署98││││」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年度偵字││││先確認其真實身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第5237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偵查卷。││││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4,000元至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騙。││├──┼───┼────────────────────┼────┤│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臺灣新竹││││以電話向甲○○自稱係「雅虎奇摩賣家」,並│地方法院││││對甲○○佯稱其有1筆款項有誤需要更正云云│檢察署98││││,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年度偵字││││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29,│第3512號││││988元至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偵查卷。││││而受騙。││├──┼───┼────────────────────┼────┤│4│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6日晚間6時許,以電│臺灣新竹││││話向己○○自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並對劉│地方法院││││ 晏羽 佯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之帳目因內部作業錯│檢察署98││││誤,導致每月會分期扣款云云,致己○○信以│年度偵字││││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第5550號││││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6,666元至 李志 │偵查卷。││││剛所有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而受騙。││├──┼───┼────────────────────┼────┤│5│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臺灣新竹││││話向戊○○自稱係「東森購物人員」,並對賀│地方法院││││ 筱梅 佯稱其先前購物消費之帳目因作業疏失,│檢察署98││││導致每月會分期扣款云云,再由1名自稱「銀│年度偵字││││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第5550號││││佯稱須於當日晚間12時前處理才能取消帳單云│偵查卷。││││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6時55分各匯款29,988元(計59,976元)至│││││乙○○所有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而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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