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兼衡其素行不佳(另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