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AHLESTARI選任辯護人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DAHLEST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INDAHLESTARI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受雇於陳 呂珠兒 ,在 陳呂珠兒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陳呂珠兒住處)幫傭: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2日間之不詳時日,在陳呂珠兒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2日間不詳時日,利用至陳呂珠兒女婿 黃立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下稱黃立正住處)打掃機會,竊取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
(三)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呂珠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家特約商店店員誤認INDAHLESTARI為陳呂珠兒或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27元之財物予INDAHLESTARI。
二、案經陳呂珠兒、黃立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呂珠兒(下稱陳呂珠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琬真蘇美津 及其等製作之遭竊物品清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失竊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竊取物品,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供稱:伊有拿取扣押筆錄上(即附表編號2、4⑴、6⑴)之物品,且有拿取部分外幣及禮券(即附表一編號4⑵、6⑵部分)放置於皮箱內,只是不知道外幣禮券之數額,其餘物品伊沒有竊取。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然其外觀明顯為外國人,且部分交易並無簽名,則營業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況被告亦已返還全部刷卡金額,就詐欺取財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就扣押筆錄(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之紀念幣,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紀念幣照片可佐被告確實竊取該物。且就附表一編號4⑵、6⑵被告拿取物品後係放置於3樓房間內行李箱,然該房間並未上鎖,行李箱亦未上鎖,並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物品數量與告訴人事後指述之數額重複,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有意或無意放入行李箱,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而證人陳琬真、蘇美津就107年6月7日發現物品、取證過程陳述不同,與告訴代理人嗣後提出統計失竊之物品數量、位置亦有互有矛盾,當無法證明被告其餘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自105年12月7日起受雇於陳呂珠兒,在陳呂珠兒住處幫傭,未經陳呂珠兒同意,即持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共計2萬4227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並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陳呂珠兒信用卡交易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簽單、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玉山銀行簽單、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交易明細及超商憑證回送聯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則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物品數量及種類之認定被告固坦認曾竊取部分物品,惟經辯護人做出若干辯護,是就本院認定被告竊取物品,分論如下:
(一)於陳呂珠兒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硬幣:經查,員警於107年6月2日前往陳呂珠兒住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而扣押,並製作扣押筆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8頁),可徵107年6月2日確實扣得上開照片所列之物品無訛。辯護人固稱卷內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照片可佐確有扣押筆錄所載之「臺幣紀念幣」云云,惟細觀扣押物品照片中,除外幣、禮券外,尚有面額為「壹角」、「伍角」之硬幣、特殊造型之10元面額硬幣或面額為「伍圓」,然外觀較現行流通50元硬幣大之硬幣,經比對舊新臺幣1角、5角、5元硬幣之及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性流通10元硬幣外觀(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可發現硬幣外觀均相符,可證當日確實扣得紀念幣、非現流通舊新臺幣硬幣1批,員警於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臺幣紀念幣」,被告並屢次坦承:係伊竊取紀念幣;有竊取扣押物品;伊平常使用的後背包拿出扣押物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確實竊取上開硬幣。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本院依扣押物品照片之硬幣面額及數量所折算之紀念幣、非現流通舊新臺幣金額為171.2元(舊新臺幣1角7枚、舊新臺幣5元32枚、紀念幣10元1枚、舊新臺幣5角1枚),固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177元未合,惟該贓物業已發還陳呂珠兒,卷內僅存扣押物品照片可供計算,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被告竊取金額僅以171.2元計算之。
(二)於黃立正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⑴、編號6⑴所示之物:被告已坦認自黃立正住處竊取如扣押筆錄所載之外幣、禮券(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8頁),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應堪認定。再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至黃立正住處為加重竊盜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佐前情,附此敘明。
(三)於黃立正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⑵、6⑵所示不明數量外幣、紀念幣、禮券:
1.經查,被告坦承曾至黃立正住處竊取外幣、禮券後放置於皮箱內,不知數額多少,並於偵卷第85頁竊取物品照片上打勾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核以卷附照片(見偵卷第85頁),其坦認竊取物品分為不明數額之面額50元之尼加拉瓜紙幣、面額500元新光三越禮券、面額50元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紙幣、面額25萬元土耳其紙幣。而證人陳琬真於本院中證述:107年5月23日伊父親過世,伊過幾日後接到銀行通知信用卡異常消費,後來才發現係被告盜刷,106年6月2日伊去黃立正住處發現房屋似乎被洗劫了,與工作不在臺灣的黃立正確認後就報案,伊到伊母親陳呂珠兒住處時員警已到場,被告本來否認,但後來坦承偷竊,並被 仲介 帶走,之後因為仍在辦理喪事,直到107年6月7日,伊想被告即將離開伊家,至陳呂珠兒住處3樓給被告使用房間內要整理被告東西,方發現被告行李包含1個家裡的貓咪圖案皮箱,把該皮箱拖出來打開發現裡面有伊家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證人蘇美津證稱:偵卷第85頁所示照片係伊所為,部分註明內容紙條係陳琬真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認被告確實自黃立正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後,放置於陳呂珠兒住處3樓房間內之行李箱。辯護人固辯稱該物品放置於陳呂珠兒住處3樓房間,然3樓並非被告專用,且房間門、行李箱均未上鎖,所竊物品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所謂實力支配,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易言之,應以所盜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竊取上開不明數額之外幣、禮券、紀念幣攜離黃立正住處時,其即已破壞黃立正原有支配關係,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事後藏於行李箱內,未能即時處分或帶走贓物,核與其竊盜行為既遂無涉,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2.就被告竊取上開外幣、禮券、紀念幣之數額,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琬真、蘇美津證述及遭竊物品照片、失竊物品清單列表等為證(偵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19至229頁、第307頁、第315至319頁、第339頁),然此已據辯護人否認如前。經查,證人陳琬真於本院中證述:107年6月7日當日打開皮箱後發現有伊家物品在裡面,把東西列出來也有拍照存證,蘇美津也有發現,但蘇美津參與時點伊不記得,詳細狀況為伊做筆錄的情形,但伊沒有辦法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證人蘇美津於本院中證述:伊僅參與房間外書桌上物品清點,伊事後才知道陳琬真有過來清,但陳琬真來時伊也不在了,據伊所知是陳琬真、伊配偶 陳大昕 清的,由他們告知清到什麼財物,由伊將清到財物拍照,造冊時伊沒有點外幣數量,伊也不認得幣別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則證人陳琬真、蘇美津均未能證述被告放置於行李箱內之竊取物品數額,僅憑偵卷第85頁之被告簽名打勾之外幣、紀念幣、禮券照片,尚乏所竊物品明確數額。再就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遭竊物品照片列表,已據辯護人爭執數額重複計算等語如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認定被告竊取不明數額之上開外幣、紀念幣、禮券。又被告於黃立正住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物品,分別係於107年6月2日遭扣押,於107年6月7日遭發現放置於三樓行李箱內,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犯罪時間或次數,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2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一行為竊得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四、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未經陳呂珠兒同意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並未致使營業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況被告已返還全部刷卡金額,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審酌信用卡消費模式,係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權之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提出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不論簽名與否),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亦即一般特約商店,係以持卡人為有權使用之人為前提,提供物品或服務。本件被告未經陳呂珠兒授權,逕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當致使特約商店誤認其為有權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無訛。再外國人士亦可能合法持卡消費,信用卡外觀僅有卡號、名義人英文姓名及背後持卡人簽名,特約商店店員並無法自信用卡上資訊,辨認持卡人外觀相符與否,自難僅憑被告外觀而認特約商店未陷於錯誤。末被告固與陳呂珠兒和解並交還刷卡金額,然此事後和解彌補陳呂珠兒損害行為,亦與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盜刷之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利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107年5月27日至30日間鄰近時點為之,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以代價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檢察官認此部份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陳呂珠兒,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得,竊取陳呂珠兒財物,並盜刷信用卡,甚而另至陳呂珠兒女婿家中,竊取附表一編號4、6所示物品,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已賠償盜刷信用卡所得,本案認定之竊取物品亦均已返還或由告訴人取回,其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參被告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其手段、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⑴、6⑴所示之物,已發還陳呂珠兒,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⑵、6⑵所示物品,因放置於行李箱內未及處分而由告訴代理人發現後取回,亦據證人陳琬真、蘇美津陳述明確,是被告竊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金額2萬4227元,業據被告全額賠償,有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驅逐出境之審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被告固持合法工作簽證來臺,且所竊物品、盜刷金額均已返還,然其竟利用工作機會,於雇主陳呂珠兒住處竊盜財物並盜刷系爭信用卡外,且尚至雇主親屬處即黃立正住處竊取多樣物品,並斟酌被告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2日間,於陳呂珠兒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復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2日間前往黃立正住處打掃之機會,在該處竊取如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7年5月27日至30日期間,在頂好超市八德店等處,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信用卡簽單,持之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呂珠兒、各家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斯文書、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名於簽單上之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卷附簽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本院中辯稱:伊係簽署自己名字等語。經查,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簽單(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及被告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上被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互稽核,可見其筆劃、形狀大致相似,再自該簽名外觀而言,尚無從辨認持卡人「陳呂珠兒」等字型,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於陳呂珠兒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陳呂珠兒住處竊取56元、系爭信用卡,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呂珠兒於警詢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系爭信用卡犯行,辯稱:係陳呂珠兒交付系爭信用卡給伊幫忙買東西,伊還沒有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領薪係新臺幣現金,當不能以被告遭扣得硬幣,即認涉有竊盜犯行,而陳呂珠兒警詢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恐有失智情形而對前情忘記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7日來臺受僱陳呂珠兒,迄至107年6月2日遭扣得56元時,已歷時1年有餘,證人陳琬真亦證述:被告平常薪資均係領取新臺幣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其平日即因薪資可取得新臺幣供日常花用,另被告亦稱:當日伊看到警察拿取伊平常使用的後背包,後來到警局後,才從包包拿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於被告平日使用後背包內扣得之56元,是否即為被告竊取,即非全然無疑。又就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部分,固據證人陳呂珠兒於警詢陳述:伊遭信用卡公司通知消費異常後,前往房間梳妝台找伊的信用卡,發現信用卡不見,詢問被告後坦承有拿,刷卡金額會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此部份已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亦乏其餘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前開陳述,認被告有竊盜系爭信用卡犯行,綜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56元及系爭信用卡部分,均乏證據可佐,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竊盜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於黃立正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黃立正住處竊取上開物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琬真、蘇美津證述、蘇美津所製物品清冊、遭竊物品列表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沒有拿過這些東西;辯護人則以:告訴代理人固列明書櫃上、填充玩具袋內、衣櫃內物品及行李箱內部分物品係被告竊取,然填充玩具本放置於被告床上,證人陳琬真、蘇美津對於何人將填充玩具整理成堆放置於房間外,均無法明確陳述,再書櫃位於被告房門口外之書房,並非位於被告平日使用房內,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即非被告所竊,且衣櫃並非被告個人使用,其內物品恐係先前居住於該房間之 陳琬如 或照顧之外傭所有,而行李箱放置於房內,未經上鎖,恐有告訴人放入物品,並非全部由被告竊盜放置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證人陳琬真於本院中證述:書櫃、填充玩具堆都在被告房間外面,另伊打開衣櫃發現上層衣物都沒有了,於底層發現財物,伊於當日發現填充玩具堆在被告房門邊,本來打算整理清出來讓被告帶走,所以準備紙箱,一樣樣拿出來發現填充玩具堆內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4、117至118頁);證人蘇美津證述:三樓有2個房間,客廳後有墊高空間的小書房,旁邊係被告使用之房間,伊僅發現書房書桌、書櫃上之硬幣與盒子,其餘發現的物品均由陳琬真、陳大昕清點,伊依照他們清點結果造冊,除禮券外,未實際清點數量,伊不記得被告平常於陳呂珠兒住處時有無於房間門口堆放物品,被告後來有經仲介陪同回來拿取行李,但伊尊重被告,沒有站在被告旁監視收拾,因為公公過世所以大家都很忙,無法確定是否係因被告返回收拾物品導致填充玩具堆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則上開證人亦證述書櫃、書桌及填充玩具堆位於被告房間外,而衣櫃內衣物已大致清空,於底層發現剩餘財物,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即為被告竊取後藏放,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另就行李箱內被告否認拿取之物,前據證人陳琬真證述:均依筆錄所載數量,伊目前不記得內容;證人蘇美津證述:係由陳琬真、陳大昕清點,伊並未清點等語如前,則尚乏明確證述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行李箱內發現之其餘物品。綜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起訴,經檢察官黃嘉妮、許文琪、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點財物備註1陳呂珠兒住處新臺幣現金56元無證據證明2陳呂珠兒住處舊新臺幣1角硬幣7枚舊新臺幣5元硬幣32枚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性流通10元硬幣1枚舊新臺幣5角1枚共計171.2元起訴書記載新臺幣紀念幣177元3陳呂珠兒住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無證據證明4黃立正住處(1)新光三越禮券1萬8500元偵卷第27頁(2)不詳數額之新光三越禮券偵卷第85頁5黃立正住處新臺幣現金1816元無證據證明6黃立正住處(1)哥斯大黎加幣516元、歐元31分、日圓691元、泰銖30元見偵卷第25頁(2)不詳數額之土耳其幣、尼加拉瓜紙幣、新臺幣50週年紀念幣見偵卷第85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新臺幣50週年紀念幣移列至此。7黃立正住處228-50周年和平紀念幣1枚無證據證明蔣故總統 經國 先生逝世10周年的紀念幣3枚紀念金幣1枚紀念銀幣1枚8黃立正住處信用卡4張無證據證明國旅卡1張中原大學ICASH卡1張9黃立正住處紅色皮夾1個無證據證明咖啡色皮夾1個LV皮夾1個臺灣大學校友證央行三等服務獎章1個國貿局記事本1本10黃立正住處阿瘦皮鞋商品券2000元、98年消費券1400元、7-11便利商店商品卡100元、哥斯大黎加幣525元(1041元-516元)、歐元1.30(1.61元-31分)、日幣691元(1382元-691元)、泰銖50元(80元-30元)、加拿大幣13.65元、美金5.01元、港幣1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6未能證明者移列,無證據證明。附表二:
編號時地刷卡項目金額1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8分於頂好超市八德店免簽名刷卡消費159元2107年5月28日上午7時25分於全家便利商店復盛店簽單刷卡消費4161元3107年5月28日上午7時38分於頂好超市八德店簽單刷卡消費3430元4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8分於全家便利商店復盛店免簽名刷卡消費789元5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23分於寶島八德路營業所免簽名刷卡消費1198元6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33分於德恩堂眼鏡臺北八德店免簽名刷卡消費600元7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免簽名刷卡消費1350元8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44分免簽名刷卡消費1350元9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於御品賞味屋免簽名刷卡消費590元10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刷卡1萬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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