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聲請書漏載)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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