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潘書翔
李裕榮 張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同意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為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擔保提存事件,後又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3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業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25日南院龍88執全全字第328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578號擔保提存卷宗(含90年度存字第4099號、88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