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筑瑀選任辯護人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筑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筑瑀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其姊 王緻婷 借用王緻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緻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王筑瑀再於110年1月10日,前往花蓮縣光復鄉統一超商復蓮門市,將王緻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予自稱「張經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力仁 佯稱係銷售玩具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張力仁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可退款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王緻婷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筑瑀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向第三人王緻婷借用後交
付與他人使用,及告訴人張力仁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有提供合約給我看,我以為這是真的等語。惟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為第三人王緻婷申設,並經被告交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力仁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張力仁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緻婷、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846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力仁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⑴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且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去年有件詐欺案件,我本身的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我只好跟王緻婷借他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前開判決雖係於被告本案交付帳戶後始確定,然被告於自身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對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與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
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⑶據此,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被告除詢問對方可借貸之額度外,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對方亦未傳送何正式合約書與被告;況被告復於對話中提及:「你們這個當舖是花蓮這裡的嗎?」、「有公司地址嗎?」、「確定不是詐騙?」、「我是問我當鋪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對方沒有給我地址,我很疑惑,我不確定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問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並未相信對方為合法之放貸公司,業已心生懷疑,此種情形,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業如前述。從而,本院非謂類此案件之被告,均無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所欺騙,而交付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然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上為之的假象,而致一時不察受騙,被告確有多日之情形得以查證對方之身份,是於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下,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力仁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張力仁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明知或可預見係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扶養、從事農業,幫家裡的忙,薪水不一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第三人王緻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第三人王緻婷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0年1月18日18時39分4萬9989元2110年1月18日18時42分4萬9985元3110年1月18日18時49分2萬9999元4110年1月18日18時57分2萬零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