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
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被告 陳暐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00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第24361號、第25112號、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葉建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陳暐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景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朱杰被訴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杰、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陳暐奇、葉建廷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鐵人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5所示之磚紅色與橙紅色錠劑等毒品後,放置於楊景元位臺中市○○區○○○街○○號3樓6室之居處內保險箱,陳暐奇、葉建廷並指示朱杰、楊景元取貨後前往交易,並將價金回帳後由朱杰、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4人拆分。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 曾惠淳 瀏覽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毒品交易廣告並和陳暐奇、葉建廷等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朱杰即於同日14時55分許,受陳暐奇、葉建廷以微信群組暱稱「24h營」(帳號「bv8988bv」)及暱稱「安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606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錠劑4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鐵人毒品咖啡包5包(價金30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 命1包(價金3000元)予曾惠淳,並向曾惠淳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陳暐奇、葉建廷、朱杰、楊景元(下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6頁、第137-138頁、第167頁、第208-20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杰、楊景元、葉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他10236號卷第14-15頁、第23頁、第99-101頁、第105-107頁、第114-115頁、第127-130頁、第131-132頁、第119-121頁;108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251-254頁、108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29-32頁、第191-19
3頁、第75-85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5頁、第103頁、第135-136頁、第16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他10236號卷第69-72頁、第95-96頁),並有朱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杰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微信販毒群組、與暱稱「安安」之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惠淳指認朱杰)、悅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楊景元居處(臺中市○○區○○○街○○號3樓6室)108年11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杰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與楊景元(暱稱 秋生 )之對話、微信販毒群組「24h營」、販賣毒品廣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杰指認楊景元)、朱杰之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楊景元108年11月22日之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景元指認葉建廷;朱杰指認曾惠淳、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指認陳暐奇;葉建廷指認陳暐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朱杰手機之鑑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108他10236號卷第25頁、第27-2
9頁、第32頁、第33-36頁、第37頁、第39-51頁、第73-7
7頁、第79-87頁;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17頁、第53-61頁、第63-85頁、第87頁、第101頁、第121-123頁、第12
4頁、第161-165頁、第193-199頁、第241頁、第255-25
9頁、第265-269頁、第329-333頁、第335-339頁、第353-357頁;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33-37頁、第109-113頁、195-199頁、第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9-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第183-184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
4人遭查獲販賣毒品予曾惠淳,然曾惠淳係於微信上看到販賣毒品之廣告後即聯繫交易事宜,被告4人與曾惠淳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被告朱杰、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小蜜蜂,負責毒品送貨事宜(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36頁、第165頁),復以被告葉建廷於偵查中供稱:不管賣得數量多少,我每天就是拿1000元,其它是朱杰拆完給楊景元,楊景元把自己的部分獲利拿走後跟我回帳,我再把錢收一收交給陳暐奇,陳暐奇就跟楊景元對帳等語(見108他字第10236號卷第132頁);被告陳暐奇亦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梅錠部分葉建廷會先給我成本加上我要賺的錢,愷他命是等有賣出時再一次給我成本加上我要分的錢等語(見108他10236號卷第128-129頁),被告4人均可由販賣毒品而從中獲利,益徵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
4人販賣前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一販賣毒品予曾惠淳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販賣毒品分有發送廣告、取得毒品、保管毒品、聯繫及送貨者之分工,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葉建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暐奇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景元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3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就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覆以有因被告葉建廷、陳暐奇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並以108年11月21日下午查獲被告朱杰後,朱杰坦承有微信暱稱「秋生」者為其毒品上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秋生」之居所○○○區○○○街○○號3樓6室搜索,當場查獲暱稱「秋生」之人為被告楊景元;後被告楊景元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為警借提後坦承108年11月22日受另一名共犯「 阿廷 」之指示將2大袋毒品撤離上開南屯區居所,即查獲被告葉建廷及葉建廷之上手陳暐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4207號函暨檢附偵查佐 梁家華 109年12月7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中檢增道109偵12845字第11090070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223頁、第225-227頁、第347頁),是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朱杰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另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販賣毒品予曾惠淳,販賣毒品品項包括愷他命、梅錠、咖啡包等件,數量非微,且被告等人遭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眾多,單毒品咖啡包即有多種類型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內含之毒品成分更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之毒品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更嚴重之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4人均經本院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梅錠及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包括第二、三、四級,種類眾多,本案遭查獲販賣予曾惠淳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被告朱杰雖完成交易,然完成交易離開悅來汽車旅館後不久即遭逮捕之情狀;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情況,可認被告朱杰、楊景元擔任小蜜蜂從事販賣毒品送貨工作,被告葉建廷執行發送販賣毒品微信群組廣告、經營群組及監督、毒品補貨並將毒品放置於被告楊景元家中保險箱,被告陳暐奇則為被告葉建廷之上手,提供毒品給葉建廷交予朱杰、楊景元拿去販賣等情,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更接近毒品來源,可謂主導販賣流程進行之樞紐,其等之可非難性應較被告朱杰、楊景元為高;暨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
5頁),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2-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108年11月21日查獲的毒品都是賣給曾惠淳後剩下來的,會帶那麼多毒品在身上是因為看曾惠淳要買什麼、就賣給她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查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9包及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鋼鐵人包裝毒品咖啡包35包,經鑑驗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4之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
5之磚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另橙紅色錠劑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該等毒品係被告4人販賣予曾惠淳後所剩,爰就附表編號1、2、4、5(橙紅色錠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5(磚紅色錠劑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部分,隨同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16、17所示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被告朱杰供稱編號6為其所有,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被告陳暐奇則供稱:附表編號16之綠色IPHONE是用來聯繫購毒使用,編號17之白色手機則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暐奇所有之附表編號17手機和本案有何關聯,故僅就附表編號6、16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原支配使用者即被告朱杰、陳暐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8000元,係被告4人本案販賣毒品予曾
惠淳所收取之價金,然因朱杰完成交易後不久即於汽車旅館外遭警方逮捕,故尚未將價金上繳給葉建廷、陳暐奇等人,經被告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65頁),核與證人曾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108他10236號卷第71頁、第95頁),被告楊景元、葉建廷及陳暐奇亦供稱販賣之8000元價金因被告朱杰被逮捕而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35-136頁),是為免過度侵害被告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之財產權,應認該8000元價金為被告朱杰1人取得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朱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被告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葉建廷取得後放在我這邊的,為販賣所剩,但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查附表編號8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9之橙色錠劑5顆,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10之黃色碎錠1顆,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另附表編號11之迷彩包裝咖啡包,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該等毒品係被告4人共同販賣所剩,爰就附表編號9、10、1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供被告楊景元施用,並非本案販賣之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被告楊景元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磅秤、夾鏈袋都是販賣毒品用,保險箱就是供存放要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頁)。附表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4人販賣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楊景元施用毒品使用,和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杰、楊景元、葉建廷、陳暐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建廷、陳暐奇向其上手 高儀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錠劑後,放置於楊景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6室之居處內保險箱,由楊景元、朱杰取貨販賣予他人,販毒之價金即由朱杰、楊景元每日回報予葉建廷、陳暐奇,4人再依比例拆帳。嗣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曾惠淳瀏覽微信之廣告訊息欲購毒,渠等即推由朱杰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6號房,交付價值2000元之錠劑共4粒、價值3000元之鋼鐵人毒咖啡包5包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予曾惠淳,並向曾惠淳收取購毒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朱杰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楊景元、葉建廷、陳暐奇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杰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0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該前案之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朱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朱杰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後經朱杰供出毒品上游為楊景元,復經警輾轉擴大追查後查獲毒品共犯即葉建廷、陳暐奇,且朱杰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第一時間為警於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口查獲時,即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錠劑及咖啡包予曾惠淳完畢後不久等情,經被告朱杰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自己1人聽從毒品上手之指示,前往悅來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 梅碇 及毒品咖啡包給1名女子等語(見偵字第00000頁第31頁)即屬明確,應認被告朱杰係受毒品上手指示進行交易完畢後,離開悅來汽車旅館不久即為警查獲。而朱杰等4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第24361號、第25112號、第25337號,以被告朱杰1人犯數罪、被告葉建廷、陳暐奇及楊景元與被告朱杰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89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在案,然前案與後案顯為販賣毒品予曾惠淳之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應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前案提起公訴時,即已包括既遂之犯罪事實,是後案就被告朱杰部分係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繫屬時間於後之後案應不得逕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驗結果與卷證出處│備註│├──┼──────┼──┼────────────────┼─────────┤│1│白色結晶│9包│1.白色結晶9包、1罐,經鑑驗含第三│朱杰於108年11月21│││││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5.0│日下午2時許,甫離│││││409公克,驗餘淨重34.2481公克│開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純質淨重34.1298公克。│北七路192號之悅萊│││││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汽車旅館606號房,│││││195至199頁、第201頁之衛生福│即在市○○○路與朝│││││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富路口處被員警攔查│││││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衛│,並在車牌號碼000-│├──┼──────┼──┤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8971號自小客車車內││2│白色結晶│1罐│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驗書│扣得。(108年度他│├──┼──────┼──┼────────────────┤字第10236號卷第32││3│鋼鐵人包裝果│35包│1.白/紅色包裝,綠色粉末,經鑑驗│頁,臺中市政府警察│││汁粉毒品咖啡││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包││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物品目錄表)│││││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77.73公克(包裝總重約31.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6.28公克││││││。││││││2.見109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第18││││││3至18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0000號鑑定書。││├──┼──────┼──┼────────────────┤││4│Aape包裝果汁│20包│1.香檳金/黑色包裝,紫色粉末,經││││粉毒品咖啡包││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驗前總毛重197.││││││67公克(包裝總重約21.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5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2.見109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第18││││││3至18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0000號鑑定書。││├──┼──────┼──┼────────────────┤││5│梅錠│13顆│1.依顏色外觀分為2包鑑驗:││││││⑴磚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西泮 、芬納西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12.7350公克,驗餘││││││淨重10.8066公克。││││││⑵橙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2.3611公克,驗││││││餘淨重0.8291公克。││││││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6│電子產品(手│1支│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8PLUS,│經朱杰同意搜索後,│││機)││被告朱杰所有。│,在車牌號碼000-00│││││門號:0000000000號。│71號自小客車車內扣│││││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108年度他字第│├──┼──────┼──┼────────────────┤10236號卷第37頁,││7│新臺幣8000元││本案販賣毒品予曾惠淳之贓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8│透明結晶│1包│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8年11月26│││││成分,送驗淨重0.1686公克,驗餘│日下午4時15分許,│││││淨重0.1641公克。│持本院108年度聲搜│││││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24│字第1873號搜索票至│││││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楊景元位於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3│││││號鑑驗書。│樓6室居處搜索而扣│││││3.109年度院安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得。(108年度偵字│││││清單(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81頁│第33771號卷一第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9│橘色藥丸│5顆│1.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押物品目錄表)│││(橙色錠劑)│(罐│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裝)│9315公克,驗餘淨重0.6083公克。││││││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2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10│黃色藥丸│1顆│1.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黃色碎錠)││-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25B-NBOMe││││││)、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1pentyione││││││)成分,送驗淨重0.2575公克,驗││││││餘淨重0.0917公克。││││││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一第2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迷彩包裝毒品│10包│1.經鑑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咖啡包││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99.35公克││││││(包裝總重約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15公克。││││││2.見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卷二第││││││20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12│磅秤│2個│109年度院保字第18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69頁)│││13│夾鏈袋│6包│││├──┼──────┼──┤│││14│毒品器具(安│1組│││││非他命吸食器││││││)││││├──┼──────┼──┼────────────────┤││15│保險箱│1個│109年度院保字第18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77頁)││├──┼──────┼──┼────────────────┼─────────┤│16│電子產品(手│1支│1.綠色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於109年4月22日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午4時50分許,在臺│││││碼:6565。被告陳暐奇所有。│中市○○區○○路4│││││2.109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扣押物品│段65號查獲陳暐奇並│││││清單(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73頁│扣得。(見109年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偵字第12845號卷第│││││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第12│53頁,臺中市政府警│││││845號卷第53頁)。│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7│電子產品(手│1支│1.白色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6969。││││││2.109年度院保字第18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