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玲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翠玲自民國109年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自稱「Michael」之人,「Michael」復於109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由自稱為「Michael」投資顧問之人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該款項轉交予自稱「喬伊-BTC」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Michael」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之不法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該「Michael」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Michael」所請,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Michael」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09年11月3日16時許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 何雅雯 聯繫,佯稱欲運送包裹回臺灣,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1時41分許,在台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自稱為「Michael」投資顧問之人指示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於同日13時9分許,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以ATM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於109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被告復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自稱「喬伊-BTC」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Michael」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二)又於109年9月2日16時許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 劉家毓 聯繫,佯稱其係美國軍官,不想待在敘利亞戰爭,想申請度假,想解除與美軍的合約,需透過聯合國協助辦理各項手續云云,致告訴人劉家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9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自稱為「Michael」投資顧問之人指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在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在富邦銀行花蓮分行,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被告復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自稱「喬伊-BTC」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Michael」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翠玲自民國109年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自稱「Michael」之人,「Michael」復於109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由自稱為「Michael」投資顧問之人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該款項轉交予自稱「喬伊-BTC」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Michael」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被告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之不法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該「Michael」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Michael」所請,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Michael」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22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 吳明素 聯繫,佯稱欲其任職於卡塔爾多哈國貝殼石油公司,欲來臺灣過退休生活,請告訴人吳明素匯款以幫助他順利通關入境等語,致告訴人吳明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1時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545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自稱為「Michael」投資顧問之人指示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富邦銀行花蓮分行,以ATM提領現金85000元,被告復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自稱「喬伊-BTC」之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Michael」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及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何雅雯、劉家毓、吳明素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
(二)幫助犯之故意要件:⒈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⒉又行為人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
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或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或已因對方之說詞而交付自身之財產等情,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三)經查: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給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英國的Mic
hael,他跟我說他想要在台灣做比特幣,我就上網搜索比特幣,一些國家是合法的,對方說在台灣匯率比較好,他想要賺差價,對方就跟我借銀行帳戶,我就拍攝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他,他就叫我去提領匯入款項,當天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我不記得自己提領金額為多少,就是當天對方說多少錢,我就去提領多少錢,交付給對方指定的,該指定的人是台北人,我有詢問他這是否合法,指定的人也說是合法的,我現在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相信Michael;我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内金額交付給Michael指定之人,沒有獲取報酬,可能是因為我喜歡上對方,而且當時我先生外遇,所以心情被Michael安慰,所以相信他等語;我事後跟朋友談起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交給別人容易被用為犯罪用途,我在義大利待25年以上,我的生活很單純,不是教會就是在家,是朋友介紹我的交友軟體,不然我也不知道這個交友軟體;(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聽聞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我很少進出銀行,我家裡面沒有電視,很少看電視;學歷程度是大專畢業,在國外念音樂學院;工作經驗是在義大利做麵包2、3年,10年音樂樂團表演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自稱Michael的人是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在109年8月間認識的;我是在109年11月間第一次幫Michae1買比特幣;我和Michae1在109年8月間到11月間都一直有在聊天,聊天頻率幾乎是每天,在11月之前沒有談過投資的事情,聊感情的事情比較多;我們之間有談到婚約的關係,一開始是從朋友開始,差不多談話3個月以後才有談到婚約,差不多在Michae1要我幫他買比特幣的時候,他有談到婚約這件事;根據我們的談話內容還有感覺,我覺得我和Michae1之間是有感情存在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因長年旅居義大利,且生活較少使用到金融機構並未聽聞關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政令宣導,而其與自稱「Michae1」之人,因感情已進展到論及婚嫁之程度,其方相信「Michae1」之說法,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情。
⒉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經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一事,並無預見,理由如下:
被告於84年5月3日與義大利人 馬而可 (SpinelliMarco)登記結婚後,至94年1月15日始入境臺灣,嗣於103年5月8日出境,復於105年12月17日再行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一第13頁),是被告上開關於自身工作、婚姻經歷之陳述,應可採信。從而,司法實務雖多以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傳播詐騙集團各種詐財之方法,並舉電話、網路詐騙、購買或承租帳戶等等為例,認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的手法,已屬一般常識,被告難諉稱不知之經驗法則,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提出其何以不知政府宣傳之合理說明,並有相當證據可證,並非徒托空言,則前開檢察官所持之經驗法則,自僅屬其主觀臆斷,被告從何時?何地?如何之機會可得知上開訊息,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當之事證,故除被告因自身之職業,如從事司法工作、金融業、於金融相關之政府部門服務等職業;或因自身特殊之經歷,如過去已曾因提供帳戶而歷經相關之司法偵查程序等情,可推論被告有知悉防範詐欺(或幫助詐欺)相關資訊之高度可能性外,檢察官自應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一資訊,始得謂被告具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中之可預見性。
⒊被告確信「Michae1」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用以投資比特幣,理由如下:
被告與「Michae1」間幾近每日有數十封之文字對話往返,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除互以「honey」之暱稱稱呼對方,並互訴愛意外,更有告知對方自身每日行程、工作內容之情形,二人互動情形實與一般情侶無異(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卷一第75頁至第399頁對話記錄截圖)。從而,被告與「Michae1」間雖僅相識數月,且素未謀面,惟自雙方每日對談之時間長度及密度、談話之內容及彼此互動之細節觀之,參以現今社會男女(或男男、女女)間由認識、交往至婚姻關係之時間長短,尚難一概而論,則被告依其與「Michae1」間之談話內容,認其等間之交往關係已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對「Michae1」之任何說詞均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亦屬可採。
⒋從而,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
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尚不能以其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即逕論該人必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被告亦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諸本案被告與「Michae1」之談話內容,被告顯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相信其與「Michae1」間之感情已達論及婚嫁之程度,而確信對方所為係投資比特幣之相關業務,方為上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已取得或可能得到何利益,可認被告同係受詐欺始為檢察官所指行為,其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復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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