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泰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1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泰宇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泰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該案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09年度執緩字第114號),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條例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履行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收領,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繳款事宜,受刑人答稱:「(問:我不是傳你在9月24日上午來報到繳錢嗎?你為何沒有來?)我記得緩刑到期是10月25日吧、我那時再繳就好」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乙情,堪以信實。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稱:
伊真的繳不出來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無法給付,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