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濟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濟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另基於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歐陽濟剛另基於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陽濟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濟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告訴人 劉桓毅 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被告歐陽濟剛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濟剛因不滿劉桓毅與渠等女兒 歐陽翊翎 將近結婚之際,臨時悔婚,與配偶 王文靜 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劉桓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東傑實業有限公司理論,除將劉桓毅自其獨立辦公室拉出,並掌摑、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劉桓毅臉部等處(傷害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另基於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迫劉桓毅當場誦讀歐陽濟剛事先書寫「卑劣小人:從你踏進我家,安排雙方家人見面到談判結婚,定好日期,一切流程你完全主導,我家也全力配合,如今你卻毫無理由毀婚,目中無人,令人可恨。4月19日4通電話你不接也不回,4月20日我寄信給你,你竟然看都不看,直接丟進垃圾桶,4月24日3通電信同樣不接也不回電,輕視本人,不可原諒。你自作主張毫無理由毀婚,也不做說明,目無尊長,大大不孝。結婚日期已定,我也告知我親朋好友,如今你毀婚,教我如何面對親朋好友,你讓我臉面無光,該下十八層地獄。你毫無理由擅自毀婚,侮辱我家人,傷我門風,讓人在背後指指點點,我女兒往後一生都要承受這恥辱,你讓我無法抬頭挺胸做人,惡劣行為令人痛恨。你欺人太甚,喚起我野獸的本性,我要吃血,即使我傾家當(按應為「蕩」)產,賠上性命,也要你付出千萬倍代價。限你在5月5日前完成下列事項:
㈠親自登門磕頭道歉。㈡在我家門口跪上四小時洗我門風。㈢網路上閉嘴。你在網路上信件對我女兒羞辱,另外算帳」等3紙文件內容並命劉桓毅以行動電話將上開紙條拍攝後、傳送予劉桓毅之父親,使劉桓毅行無義務之事,足以貶損劉桓毅之人格。
二、案經劉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濟剛之供述│證明其有書寫紙條、要求告訴││││人朗讀等事實。│├──┼────────────┼─────────────┤│2│告訴人劉桓毅之指證│證明被告上揭強制行為等事實││││。│├──┼────────────┼─────────────┤│5│證人 許衣玲 、 陳菀 唯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被迫朗誦被告所書││││寫之紙條等事實。│├──┼────────────┼─────────────┤│8│被告歐陽濟剛所書寫之上開│證明被告書寫上開3張紙條、│││3紙文件影本│攜往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告訴人另指被告上揭紙條內容,涉及恐嚇罪嫌云云。經訊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所書寫內容都是要求告訴人前來道歉,會這樣寫是因伊認為伊女兒及家庭在婚姻上受告訴人惡整,傷心生氣,要告訴人付千萬倍代價是指要讓告訴人難堪沒面子等語。經核本案被告所書寫3張紙條之全文內容,可見其主旨係在強烈表達對告訴人作為不滿之意,要求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洗門風」方式道歉,即便其抒發情緒之字眼誇張無稽,究其本質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