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積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何崇安 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右足擦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黃積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積源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往東山高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老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何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老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黃積源上開機車自右方駛出,閃避不及致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何崇安因之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詎黃積源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何崇安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積源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偵查中之供述│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車速很快,見到伊車才驚嚇││││自摔,伊有幫忙將告訴人機車││││扶起, 嗣伊 看告訴人先行騎車││││離去現場,伊才離開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崇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行為違反前述注意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員│││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到場時,告訴人仍停留現場│││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已離去等事實。│││、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資料查詢││││、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錄畫面││├──┼─────────┼─────────────┤│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斷證明書、告訴人傷│之傷害等事實。│││勢照片││└──┴─────────┴─────────────┘
二、核被告黃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