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錫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葉錫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號、8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5日、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6號,及以87年度偵字第5096號、第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由南投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均未構成本案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5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第8行「15時30分」應更正為「15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錫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卷第2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5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5日、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4月19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法院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葉錫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4月19日15時30分,前往 葉錫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查緝毒品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錫偉於警詢及偵查│本件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排放│││時之供述│、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液檢體編號:│實。│││G0000000號)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10527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