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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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凱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第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 無庸 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就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原物,雖經被告花用殆盡,應追徵其價額,然業經被告委由家人悉數賠償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8頁),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高凱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東森房屋附近,佯稱有輛三陽廠牌之輕型機車待售新台幣(下同)6,000元,但必須先支付頭款3,000元云云,探詢 許坤宏 是否有興趣購買,許坤宏聽後產生購買意願,而陷於錯誤向高凱華應允購買,雙方並以手機LINE軟體聯絡付款及交車事宜,迄至104年3月4日凌晨許,許坤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加油站,陸續將上開購車款項全數交付與高凱華。詎高凱華收受許坤宏交付之購車款後,竟藉詞推託,始終未能將機車交付與許坤宏,且避不見面並拒償還上開款項,許坤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坤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凱華於偵查中之供│1、 伊坦 承有收取上開款項│││述。│,並未將機車交付與告││││訴人許坤宏等事實。││││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被告涉案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