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各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竊盜罪,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告竊得物品土黃色皮包內之「店章1枚」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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