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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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葉賢德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銘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2時2分許,在葉賢德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之○○宮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虎爺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47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香客 黃春美 察覺有異,告知○○宮主委葉賢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賢德、證人黃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賢德,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