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陳百 家(兼 陳坤造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告 陳慶林

陳慶松

陳慶汶

陳富美

陳美華

陳素華

陳慶烽

陳素貞

劉綉纂

陳弘

陳敏慧

柯智偉

陳玉潔

陳怡萍

被告 施享樂

法定代理人 蕭麗足

被告 施享孜

施享利

施享鑫

施玲玲 住同上(應受

陳仙地

洪慶煌

洪素明

洪素津

洪美鈴

蕭家陞 (即 洪淑英 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哲 (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御席

張瑜鑫

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萬頭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原告撤回請求分割上開282地號土地及撤回僅為該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又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 張豊田 之訴訟,追加張豊田之繼承人張御席、張瑜鑫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淑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明其繼承人蕭家陞、蕭聖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坤造將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又蕭家陞、蕭聖哲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蕭聖哲為公同共有人,惟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蕭家陞為當事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萬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下稱陳慶林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農業區,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陳萬頭已死亡,被告陳慶林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經過水溝上舖設之水泥板橋可連接柏油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經由水溝通行至道路,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百家

120分之72

120分之72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陳仙地

20分之4

20分之4

洪慶煌、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瑜鑫、張御席、蕭聖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蕭家陞

0

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1

1201.8

陳百家

甲2

200.3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公同共有。

甲3

200.3

洪慶煌、蕭聖哲、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御席、張瑜鑫公同共有。

甲4

400.6

陳仙地

備註: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記載之擬分配人蕭家陞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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