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文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假釋,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僅以拘役刑不足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文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6日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時,見 林要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2車之車門後,進入2車內分別竊取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總計1萬8000元(均已發還)】,惟遭林要東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要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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